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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确保防汛抗旱水文信息的采集、传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保护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流域机构直管的水文站网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从事水文测报的各种设施(含临时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包括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和水文测报设施周围、测验河段等特定范围的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省水文水资源局和设置在有关地、市、州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负责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管理和保护,并依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水文测报设施的行为和向主管单位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
第八条 水文站生活用地、气象观测区用地、测验操作室及测验设施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水文测报设施周围和测验河段上下游划定保护范围。应在保护范围明显位置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气象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十条 未经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二)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垃圾、修建阻水工程;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接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对水文测报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设置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依法事先征得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
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汛期,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文测报设施的运行维护、应急项目修复费用等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物体,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设置渔具以及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影响或阻碍水文测报工作正常进行的,除限期拆除外,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实施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弃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钻探等行为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干扰、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与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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