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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成品油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市经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一)市经委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参与规划成品油市场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4、根据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核准成品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3、对成品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查处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监督管理成品油广告的发布,查处违法广告;
7、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票证及油品质量;
8、履行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市计委、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具备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包括具有专职、兼职的油品质量化验、计量、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和与现有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包括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经营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无危及安全的隐患存在。
2、加油站的设置及经营设施符合国家的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项审批手续完备。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从业人员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及有关技术知识。
5、拥有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储油设施和售油器具。
6、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石油库或加油站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设计,并须配备消防安全器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防患措施和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单位,由市经委发放《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成品油的经营逐步实行代理销售制。实行代理销售制的,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与被代理方签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代理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市属批发企业,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国家部属企业在鞍设立的批发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各县(市)设立批发企业,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无成品油经营证、照的单位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油品。
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总量的10%。
第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自用加油站只能对内部车辆加油,不得对外开展加油等经营业务。
国家实施直供成品油的用户,不准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的油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加油站或零售网点在油品销售时,应持有油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
对于受温度影响,致使油品密度变化,产生的计量差异,经营者应遵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依法纳税,销售成品油时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成品油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缺斤少两;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成品油;
(四)签订虚假合同,从非国家流通渠道购进油品;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逃避税收;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九)经营走私油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所得,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法
定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环保、劳动、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市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地区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油品销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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