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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置换试行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盘活存量,拉动增量,活跃房地产市场,联动消化空置商品房,扩大有效需求,引导居民的住房消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规范房屋置换行为。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四方区、李沧区和胶南市范围内的公有住房置换。
二、本意见所称公有住房置换(以下简称房屋置换),是指承租人将其公有住房按市场交换价值转让使用、换购商品住房或互换使用的行为。
本意见所称承租人,是指合法租用公有住房的本市居民。
三、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置换的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监理处和胶南市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置换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四方区、李沧区和胶南市房屋置换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各房屋置换管理部门应在辖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内,设立房屋置换的专门管理机构和服务窗口,实行“一门式服务”。
五、房屋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六、凡取得承租房屋合法证明的公有住房,除下列情形外,均可进行房屋置换:
(一)未取得租赁住房合法证明的;
(二)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拖欠租金或有租赁纠纷的;
(四)损坏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五)置换后将造成新的居住困难(低于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现行标准)的;
(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七)需要落实政策应由出租人限期收回的;
(八)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的;
(九)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程序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进行房屋置换的。
七、房屋置换后公有住房权属性质不变,新的承租人(以下简称受让人)仍应按规定交纳公有住房租金。
受让人拟以房改售房价格购买该房屋产权时,应按本市房改售房政策规定办理,不得以受让时支付的费用冲抵购房资金。
八、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让使用的,应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填写《青岛市公有住房转让使用申请书》,并持《青岛市公有住房转让使用申请书》向公有住房出租人征求意见,出租人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二)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让的,承租人与受让人签订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的《青岛市公有住房转让使用合同》。
(三)《青岛市公有住房转让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承租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公有住房所在地房屋置换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1.《青岛市公有住房转让使用申请书》;
2.《青岛市公有住房转让使用合同》;
3.租用公房的合法证明;
4.承租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5.转让使用后不会造成新的居住困难的具结;
6.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人同意公有住房转让使用的证明材料。
(四)承租人应如实申报公有住房转让使用的成交价格。
房屋置换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开具《青岛市公有住房转让使用审核表》,承租人按本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交纳费用。
(五)受让人自房屋置换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之日起七日内,持《青岛市公有住房转让使用审核表》、租用公房合法证明,向出租人申请办理公有住房承租名义变更手续。
出租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公有住房承租名义变更手续,换发租用公房证明。
九、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按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转让使用手续。
(二)转让使用后,承租人换购商品住房的,应与商品房经营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住房转让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承租人换购私有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的,除执行有关规定外,按照上款要求办理。
十、公有住房互换使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互换使用各方承租人均应征得同住成年人同意,填写《青岛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申请书》,并向出租人征求意见,出租人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二)互换使用各方承租人应签订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的《青岛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
(三)互换使用各方承租人应在交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房屋置换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房互换使用的审核手续:
1.《青岛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申请书》;
2.《青岛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
3.租用公房的合法证明;
4.互换使用各方承租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5.换房后不会造成新的居住困难的具结;
6.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人同意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证明材料。
(四)互换使用各方承租人应如实申报公房互换使用的成交价格。
房屋置换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开具《青岛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审核表》。互换各方承租使用人分别按本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交纳费用。
(五)互换各方承租使用人自房屋置换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之日起七日内,持《青岛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审核表》、租用公房的合法证明,分别向对方出租人申请办理公有住房承租名义变更手续。
出租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公有住房承租名义变更手续,换发租用公房证明。
十一、公房转让使用或换购商品住房的,由承租人按公房转让使用成交价格的0.5%向房屋置换管理部门支付房屋置换的交易手续费;公房互换使用的,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的0.5%向房屋置换管理部门支付房屋置换的交易手续费。
房屋置换应支付的交易手续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十二、本意见试行后,商品房经营单位可将房屋置换所获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本意见试行前,单位通过调拨、调配所获的公有住房也可转让使用。
上款的转让使用手续,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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