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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促进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促进自治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与自治区现行有效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
(四)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特点,促进民族团结和进步。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计划、起草、审查、通过和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计划、起草、审查、通过和发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立法专项经费,保障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制定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立法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
编制立法计划应当从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全局出发,区别轻重缓急,突出重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包括标题、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举行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编制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编制的规章立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调整立法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立法计划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必须在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并保证草案质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部门的起草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涉及其他部门职能职责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协调。
起草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举行由有关社会团体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的专家签字。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熟悉业务和法律的人员组成,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派员参加起草小组,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起草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并与自治区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起草规章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为根据,并与自治区其他规章相协调。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从全局出发,克服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明确立法目的和根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行为规则、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必须对自治区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被代替的,应当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三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经过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草案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同时报送草案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从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协调性和规范性等方面,对起草部门上报的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和协调。
上报草案比较成熟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审查、修改和协调工作。上报草案质量较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行上报。
第二十六条 对上报草案中不符合立法要求的内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起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采取会议、函件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对草案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采取会议方式征求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分管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参加,并提交书面意见。
采取函件方式征求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并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逾期不回复或者无负责人签署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
对专业性较强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再次举行论证会。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起草部门进行立法调研,对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草案,必须组织立法调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反复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自治区分管副主席协调。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完成草案的审查、修改和协调工作后,应当撰写草案审查报告,并将草案审查报告、草案说明、草案修改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通 过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讨论决定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草案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作草案说明。
第三十五条 讨论决定草案实行首长负责制,在集体研究的基础上,由自治区主席决定是否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对草案修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六章 提请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规章,由自治区主席签署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在《内蒙古日报》和《内蒙古政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九条 规章发布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适用本规定。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其他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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