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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门牌、楼牌管理的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城镇、农村及集中定居牧区的门牌、楼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门牌、楼牌的设置,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符合规划,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门牌、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
第五条 门牌、楼牌应按统一规格、式样和材料制作。
(一)门牌、楼牌均采用仿宋体字,少数民族聚居比较集中的地区,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
(二)门牌分大小两种,均为长方形,红底白字白边。其规格如下:
大牌35厘米×25厘米;小牌12.4厘米×8.4厘米;旁门、后门门牌10.5厘米×5.5厘米;临时门牌12.4厘米×8.4厘米。
(三)楼牌均为长方形,蓝底白字(号码部分为白底红号)白边,分大小两种,大牌110×60厘米,小牌99厘米×55厘米。
(四)大型高层建筑物的门牌,可采用长方形(35厘米×25厘米)黑色字的黄铜牌或其它与建筑物相称的门牌。城市、城镇门楼牌制作采用铝牌镀反光膜工艺。农村地区可选择成本较低的普通铝版或搪瓷。

第三章 门牌、楼牌的编号
第六条 门牌、楼牌按街路巷统一编号,不得重号。街路巷两侧均有房屋、有门户的其顺序按街巷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延伸进行编排;仅一侧有房屋、有门户的门牌编号不分单双,按自然顺序编排;不通行的胡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左单右双编排。地形复
杂的农村、牧区及偏远山区,可依照地理环境从自然村主要进口处按顺序编号。
第七条 规划新建区内的新建房屋,参照规划方案编号,在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酌留空号备用,待新房建成后补编,规划新建区以外的街路巷或规划新建区范围内旧房翻新、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按其前号的增号(甲×乙×丙×……)编排。
第九条 门牌编号原则
(一)楼群围建院墙并设有大门的,以院墙的大门为单位编门牌号,院内楼房由楼房管理单位自行编号。
(二)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门牌号。
(三)街路巷两侧不宜安装楼牌的低层小楼房,以门为单位编号。
(四)一个院落(房屋)编设一个正门门牌,一院(房屋)多门的,视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正门,其余的编旁门或后门门牌。旁门,后门门牌的街路巷名称、号码,应与正门门牌相一致。
(五)地下防空设施(不含楼房地下室)用于生产经营并形成出入门的,编正门门牌。
(六)大街两侧经批准新建、改建的临时性铺面房编临时门牌。
第十条 楼房编号原则
(一)一栋楼编一个楼号。
(二)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门号。楼与楼之间不得连续编门号,门内各套房间分层编户号,户号采取三位数(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此类推)。

第四章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第十一条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左右。
(二)大门牌和大型高层建筑物的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面右上方的窗与墙面之间。楼牌号的高度约4至5米,一条街路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第五章 门牌、楼牌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地级城市城区近郊区门牌、楼牌号的编号、制作、安装、维修和管理由市公安局负责;其它旗县(市、区)由当地公安局负责。自治区公安厅对全区门牌、楼牌制作安装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作安装门牌、楼牌应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公安厅商自治区物价局核
定。
第十三条 设置或变更门牌、楼牌,由房屋产权、管理权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成街路,成牌新建、改建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向市公安局及所在地的公安局(分局)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市、区、旗县的地名主管机关,在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时,应在颁布或批准的三十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有些街道及住宅区名称虽未经当地政府统一命名,凡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保留原名;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予以更名(即先标准化地名,后编门牌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牌、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牌、楼牌号准确、清楚、完整。
第十六条 门牌、楼牌是公益设施,受法律保护。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移动。损坏门牌、楼牌的,要负责赔偿。私自设置、变更、移动、毁坏、盗窃门牌、楼牌号,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安装的门牌、楼牌,如规格、式样、颜色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原则上应予更换;如果安装时间不长或经济能力承担不起,可暂缓更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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