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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银川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银川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4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请按修改后的内容贯彻执行。



一、《银川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去掉原标题中的“暂行”两字。
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条中的“汽水等”修改为“其它冷饮饮料(包括纯净水)等”。
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中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都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项中的“标准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冷饮食品卫生指标执行GB2759冷饮食品卫生标准;冷饮食品理化指标执行〈宁夏冷饮食品分级规定〉的B级以上标准,其中冷饮饮料的理化指标执行生产企业在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第(五)项后增加“使用添加剂应符合BG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第十条第(八)项修改为:产品包装应符合食品包装材料卫生要求,所贴标签按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如下:将第一、第二两款合并为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将原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增加新内容为第三款,增加的内容为:“对外埠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企业需在本市设立销售机构的,实行《冷饮食品准销证》制度,由设立销售机构者向食品工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
市食品工业办公室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查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者,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发给《冷饮食品准销证》。取得《冷饮食品准销证》后,方可申办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销售者,由市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依法予以查处。
二、《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0年8月20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未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辆擅自通行市区道路的,要追缴通行费,造成路面损坏的,赔偿其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银川市小型建筑、维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20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十三条1、2、3、4款修改为:凡没有建设单位《建筑工程通知书》或《维修工程通知书》而开工作业的,建筑管理站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6%-2%的罚款。
四、《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4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市建设委员会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并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登记费一至三倍罚款。
六、《银川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9月8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肇事单位及责任人给予通报、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5项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6项 逾期拒交水费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供水。
七、《银川市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者,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将尘毒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护措施的集体企业或个体企业者,对转出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采取措施者按超标情况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款修改为:招收新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对在职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不按规定组织健康监护体检者,除责令其组织体检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款修改为:不执行定期监测或拒绝卫生、劳动部门监督检查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银川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排污单位逾期申报登记或谎报、拖延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治理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无证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排污物额度而超量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第(八)款修改为: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继续擅自施工,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一、《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控制物价目标责任制的决定》
(银政发{1995}41号)
将通知事项的第三点第二段修改为:市政府奖罚对象是两县县长、市直各责任部门的行政一把手。完成控价目标的通报批评。各县、市直各责任部门对考核内容、方式及奖罚办法自定。
二、《关于在银川市创建环保达标锅炉房活动奖惩管理试行办法》
(银政发{1995}116号)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银川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银政发{1995}119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购得安居工程住宅后五年内不允许出租、出售,违反规定出售的,一经查实即按原售房价款的30%追加购房款。
四、《银川市公有住房提租实施暂行办法》
(银政发{1996}84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严禁个人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违者将比照《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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