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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

1998年9月3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以下简称技保工作)是指运
用技术手段,检查、发现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防范和打击技术窃密活动,保
卫国家秘密安全的一项专门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保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保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国家安
全局技术安全保卫机构(以下称技保机构)负责日常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市技保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线通信、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进行技术安
全检查;对无线通信(含微波通信、卫星通信)进行安全保密检测;对重要涉
密会议进行技术安全保卫。
(二)检查、发现并处理个人和组织非法制造、销售、进口、持有、使用
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和利用其他手段进行的窃听、窃照活动;查
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三)协同广电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审批、监督、检查
等管理工作;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
核,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四)审核涉外场所的选址和党、政、军及重要保密单位新建办公地点的
选址。
(五)起草技术安全保卫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技术防
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保密、公安、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配合技保机构做好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市技保机构对下列单位的重要办公和会议场所、涉密的计算机信
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设备、通信设施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及外部环境。
(二)重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事业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
(三)其他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的单位。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对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邮
政,电信枢纽,海关,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三资企业、
境外常设机构和境外人员居住地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第八条 市技保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下列部门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保密部门的保密技术检查;
(二)无线电管理和公安部门对空中无线电信号的检测;
(三)电信部门的有关通信技术检测;
(四)其他部门需要配合的技术安全检查。
第九条 技保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
件,享有下列权力:
(一)可以进入有关单位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
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场所。
(二)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
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三)技保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时,可以调阅有关档
案、资料或者查看有关物品。
(四)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技术安全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六)对违反技保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对违反技保规定的行为做出
处理决定。
(七)对有关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
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技保机构在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应
当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检查情况的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
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人员提供通信终端设备或线路时,必须
向技保机构和主管通信部门申报,经技保机构检查并做了防范处理后方可安
装。
第十二条 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含发送)设施接收境外卫星节目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技保机构和广电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批;对卫星接收设施必
须经市技保机构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核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泄密、反窃密、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具有下列义
务和权利:
(一)定期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技术安全保密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堵塞泄
密漏洞,制止技术窃密行为。
(二)涉密单位的重点部位和有关涉外场所应当加装技术安全防范设施,
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三)发现技术窃密行为或者其他可疑情况立即向技保部门报告。
(四)为技保机构开展技术安全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对
技保工作人员的调查和询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及技术资料
和档案;落实技保机构提出的整改措施。
(五)单位和个人对技保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有权向上
级国家安全机关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及时查处。
对协助技保机构工作或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
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接受技保机构的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技保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现场。
(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档案和工作条件。
(三)拒绝出具证据或者作伪证,隐匿、毁灭证据。
(四)对技保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拒决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拖延、拒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
(六)妨碍技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视其对国家安全危害的程度和
情节由市技保机构给予警告,查封有关电子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或者扣押、
冻结、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
第十六条 故意阻碍技保机构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
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造成后果的,由技
保机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技保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视其情节
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技保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家安全局技保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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