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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气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科研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气象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大气探测,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火险等级预报;
(四)开展对气候变化的监测、预测和影响评价;
(五)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城镇建设规划中的气候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组织管理和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以及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七)组织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开展和管理与气象防灾减灾有关的气象科技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与本省合作进行科研、生产、考察等活动,需我方提供气象资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坚持气象事业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象通信、信息、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试验及推广应用,气象科技扶贫;
(四)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五)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及其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城市应用气候工作;
(八)地方建设需要的其他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或者毁损。
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备案,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镇建设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
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候监测公报。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按照电视播放的技术要求,负责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保证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
插播。
第十五条 报刊、无线电寻呼、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传播媒体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篡改其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传递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

第五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当地气象灾害类型、制定灾害标准,提出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减灾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雾、防霜和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或者受益者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部队、民航、邮电、交通、公安、保险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和实验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水平和服务质量,充分利用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各种气象信息,为各级政府部署、指挥防灾减灾提供决策服务,参与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除气象公益服务外,可以为用户有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和气象情报;
(二)为经营性传播媒体提供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三)灌充、施放氢气球、飞艇等;
(四)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技成果转让;
(五)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第六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制定气候资源区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的建议,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进行论证或者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不得审批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非气象部门承担大气环境评价项目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和鉴证。诉讼、保险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

第七章 气象行业技术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实施对气象行业的技术监督。
气象台(站)实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省气象主管部门对农业、林业、农垦、水利、民航、电力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和业务质量进行技术监督。对大型气象设备的布局参与论证。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负责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并对气象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雷击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御,开展防雷技术科学研究、检测检验和工程技术服务。经有关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设施图纸进行审核、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和防雷机构,实施对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和计算机室及场地防雷设施的安全技术检测,开展防雷工程的技术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根据不同情节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侵占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气象通信电路和信道的;
(二)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转发其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和鉴证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气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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