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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准予入市暂行规则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开放和发展住宅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成府发〔1998〕96号文件)的精神,为保障住宅二级市场规范有序、活而不乱,促进住房资产的合理流动,扶持个人住房消费,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对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其
准予入市暂行规则如下:
一、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准入范围
凡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拥有正式户口的职工个人,按照有关政策购买的下列住房,纳入准予入市范围(包括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等):
1.职工个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
2.职工个人购买的政府实行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解困住房;
3.职工个人集资、政府和单位补贴的集资建设住房和合作建设住房。
二、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准入条件
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入市交易,须符合以下条件:
1.职工个人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必须按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的当年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并取得完全产权后,准予入市。
2.职工个人购买的成本价房改房或完善全部产权的房改房,以及购买的安居房、解困房等,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准予入市。
3.职工个人只享受一次政策优惠购买的一套住房,准予入市;如所购的一套住房面积虽然超标,但已按规定以实际成本价、市场价补差的,准予入市。
4.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按现行办法因继承、交换而改变房屋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第一次交易的,准予入市。
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允许上市:
1.职工个人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两套以上(含两套)的住房;以及职工个人在租住公有住房的同时,又享受优惠政策购买了一套以上(含一套)的住房。
2.学校教学区内、部队营房区内及单位办公、生产区与居住区无法分离的住房。
3.上市交易后,会造成职工家庭居住困难的住房(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于或低于8平方米为衡量标准)。
4.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即因拆迁等原因处于封户区和已部分或完全住改非的住房。
5.其它有关政策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的住房,如已作抵押的住房和产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住房以及司法部门暂封的住房等。
三、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入市应遵循的原则
1.入市交易应遵守“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2.入市交易的价格随行就市;
3.入市交易须遵守有关的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程序
1.入市申请
职工个人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相关资料,到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成都市职工已购政策性住房准予入市申请表》,本人填写并经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一户只购买了一套政策性住房,符合上市条件的证明后,递交原房改审批机关审批。
2.审核
房改审批机关受理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入市申请,由经办人审查核实,主管负责人复审、确认签章后,批准申请人入市交易。
3.入市买卖
申请人在获准入市交易后,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到人民中路一段二十八号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挂牌,并通过成房置换交易网进行交易、置换。买卖双方达成成交意向后,使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统一的合同文本签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①申请:买卖双方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身份证件、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交易中心提出买卖过户申请。
②审核: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③查勘: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实地查勘;
④缴纳相关交易税费或保证金;
⑤领证:买方凭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4.入市租赁、抵押办理程序
①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租赁、抵押当事人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②租赁、抵押当事人持获准入市批复,以及租赁、抵押登记备案申请书,租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及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到成都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属于住房抵押的,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给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管理措施
1.已购政策性住房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高于市场指导价的,按申报价计收税费或保证金;申报价低于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计收税费或保证金。
2.职工个人不得利用政策性住房上市搞欺诈活动,如经发现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予以处罚。
3.职工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必须严格遵守成府发〔1998〕96号文及本暂行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不得弄虚作假。如经发现开假证明的,概不准予入市并移交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已造成既成事实,严重违反房改政策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
撤销买卖登记,注销新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4.职工个人只能享受一次交易综合税费优惠,入市交易成功的已购政策性住房及住户纳入统一档案管理。此后再交易的,按现行私房交易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9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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