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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委、办、局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以前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21件,废止政府规章14件

一、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共21件
1、南宁市电子游戏行业管理规定(南府发〔1991〕45号)
(一)删除第二条第6款;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1)违反第三条规定,擅自经营的;
(2)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赌博的;
(3)违反第七条规定,使用有不健康内容的软件的。”
2、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南府发〔1992〕93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3、南宁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南府发〔1992〕7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水质严重污染或危害事故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的处罚。”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并可暂时扣留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4、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七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5、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94〕3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区域划分为工业集中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文教区、居民区和特殊住宅区。各区域噪声排放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5-93)。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三次以上违章者,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的规定。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6、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5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刊登、印发、张贴招工广告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刊登虚假招工广告骗取钱财的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清退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许可证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超标准乱收费或介绍不成功乱收费,或违反劳动法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每次处以3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罚款。”
7、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105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3款。
8、南宁市朝阳溪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可以委托整治朝阳溪管理处负责朝阳溪规划管理区日常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2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中的“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9、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去第十四条中“没收有关工具和物品”的规定。
10、南宁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的第(四)、(六)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四)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五)遇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由运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原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依次修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11、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公务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协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活动时,有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13、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宾馆、饮食、文体娱乐服务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规定的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3)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并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4)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4、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屡教不改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15、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违反《巡警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警人员当场执行;”
(二)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地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警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16、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凡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7、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出售公有住房中,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
18、南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南宁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
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10000元罚款:”
19、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
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0、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在我市范围内经营除四害药械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许可证审查。”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全市开展的某一害达标活动后,各单位、居委会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该害的灭害标准: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兴办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除四害药械生产、销售机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应持所在居(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件,向市爱卫办提出申请,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查合格,由市爱卫办审批发给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自制、自配的除四害药械投入批量生产、销售,应当取得合法的药品检验机构效果评定合格后,申报手续按第十三条办理,用于销售时应随附使用说明书、产品名称、有效成份、使用方法、生产厂家、地址、电话号码。
“禁止购买、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无生产许可证的除四害药械。”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证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或无证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可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合格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除四害药械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21、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一)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清运;”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废渣,形成蚊、蝇孳生地,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爱国卫生管理部门给予50-1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暂行规定,领导不重视,不积极进行爱国卫生活动,单位卫生达不到国家及本市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促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且造成社会卫生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
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定已过时而予以废止的规章共14件
1、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86〕80号)
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社会劳动力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6〕86号)
3、关于鼓励企业在枯水期间自备发电的暂行规定(南府发〔1988〕19号)
4、关于鼓励企业外商投资办企业和发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优惠办法(南府发〔1988〕31号)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88〕38号)
6、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若干规定(南府发〔1988〕131号)
7、南宁市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89〕83号)
8、南宁市企业招标工作暂行办法(南府发〔1989〕100号)
9、南宁市企业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暂行办法(南府发〔1989〕101号)
10、南宁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南府发〔1989〕34号)
11、南宁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南府发〔1989〕35号)
12、南宁市城市燃气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发〔1991〕74号)
13、南宁市新型液体燃料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南府发〔1994〕140号)
1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1996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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