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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建委


通知

各市地建委:
近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商品住宅将逐步成为新的消费热点,住宅质量和售后服务,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大事。为了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商品住宅售后服务制度,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决定在全省实行《商品住
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现将《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开发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如期实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要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行为,加强商品房质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商品住宅质量。
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实行,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商品住宅的质量管理,并明确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部、配件供应等各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没有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商品住宅,不得进入市场,有关部门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办理交易手续。《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设计、印制。

附件: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强化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维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省建委核发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包括别墅、高档公寓等高档住宅、普通商品住宅、微利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等。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销售(含预售)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和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定的工程质量等级;
二、住宅结构按设计寿命终身保证使用;
三、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保修内容与期限:
1.屋面防水工程不短于3年;
2.土建工程不短于1年,具体包括: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
3.卫生洁具,不短于1年;
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不短于6个月;
5.管道堵塞,不短于2个月;
6.供冷、供热系统和设备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7.其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四、开发企业将商品住宅交付用户使用的具体时间;
五、用户报修的单位以及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六、因质量原因退房的条件;
七、因质量保修引起纠纷的解决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住宅,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应当接受用户对其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一周的时间由用户验收。在验收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设备、设施运行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九条 《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饰、装修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闭路电视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保养和维护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
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有资格的鉴定、检测部门的鉴定,住宅结构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住宅应予以退房。
第十六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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