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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机构依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具备房地产中介资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
(二)向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证明;
(三)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明;
(四)凭验资证明、中介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分为三级:
(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二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1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三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1个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一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二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第十二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具有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的;
(三)被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在1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执业证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刷。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四章 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因故不能履行确需转让的,应经委托人同意方可转让。
按前款规定转让的房地产中介业务应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方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不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的规定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时应开具发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二十七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四)为禁止转让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五)索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降低其房地产中介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中介资质。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降低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中介资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管理的,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中介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当事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0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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