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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省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省级国家机关和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核准本级国家机关和经本级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三)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浙江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浙江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将代码码段分配给省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省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将代码码段分配给下级相应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第七条第(一)、(三)项所列组织机构时,将代码赋予组织机构;第七条第(二)、(四)、(五)、(六)项所列组织机构的代码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赋予。
国家对代码码段分配和赋码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或告知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核准变更文件(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发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赋码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
赋码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遗失代码证书的,应当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机构编制、工商、民政、计划、公安、财政、税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以及金融、海关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代码信息服务,组织机构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需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代码登记和领取代码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注销代码手续的,由原赋码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纠正或者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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