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关于《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5月12日以粤府〔1989〕61号文发布)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之一者,给予取缔经营、没收爆炸物品,可并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生产或贩运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购买、销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或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五)销售过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销的烟火制品的;
(六)经销非法生产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烟火制品的。”



1998年1月18日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