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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10月2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修正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再次修正

1997年12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入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的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团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入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

(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

(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

(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

(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救处理;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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