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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就斯里兰卡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就“九七”后斯里兰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斯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文)副本,请予备案。斯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就斯里兰卡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来照,内容如下: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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