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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我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处理原则
对清查出来的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区别对待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过去清查已依法处理或已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进行了土地登记的,不再重复处理;对能主动申报、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清查处理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违法批地、违法占地、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以及在清查期间弄虚作假、边查边犯、顶风作案的,要坚决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
二、处理意见
(一)违法占地问题。
1.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其占用的土地尚未使用,或者虽已使用但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或者属于国家严禁占用耕地的项目非法占用耕地的,要严格依法采取退耕、罚款、拆除、没收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措施处
理。
2.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违法占地,要按发案时期区别处理。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的,依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补办用地手续;发生在1996年5月1日至1997
年4月14日期间的,视其违法情节,可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后,依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补办用地手续,并补交有关土地税费;发生在1997年4月15日以后的,要严格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
(二)违法批地、管地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超越法定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下放法定土地审批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包括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的,要自
行撤销原批准文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自行撤销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其批准用地的文件无效,并责令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发生在1996年5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期间的,按上述意见处理后,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要
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发生在1997年4月15日以后的,要严格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属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依照本处理意见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处理;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依照本处理意见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处理。
(三)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和违法进行土地流转问题。
对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对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报批手续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转让条件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要区别不
同情况进行处理。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期间的,依法补办有关手续,调整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发生在1996年5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期间的,除按上述意见处理外,还要没收违法所得,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发生在199
7年4月15日以后的,要严格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
(四)闲置、荒芜土地问题。
对1987年1月1日以后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分别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川府发〔1986〕139号)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土地闲置虽不满2年,但项目、资金不落实,短期内难以开发建设的,要调整给其他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使用;对政策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可采取易地置换的办法调整使用其他土地;闲置土地属于耕地的,必须限期恢复耕种。
(五)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违法占地、批地问题。
1997年4月15日以前,对列入国家计划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有困难企业、乡村公路、“普九”教育建设违法批地、违法占地等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应重在依法规范,补办用地手续;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
要严格依法处理。
(六)其他土地违法案件问题。
对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无论发生在前述哪段时期,都要严格依法予以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三、几点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清查处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搞好清查处理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本通知处理意见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三)在处理中,对隐瞒、拒不申报、弄虚作假的,要严格依法查处;对只需要补办用地手续的,必须在1998年4月15日前完成。在此期间,拒不申报补办的,或者不按法定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补办的,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四)各地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省国土局。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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