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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建设厅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整顿房屋所有权发证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建设厅《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整顿房屋所有权发证秩序的工作方案》,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换发全国
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整顿房屋所有权发证秩序的工作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全面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整顿房屋所有权发证秩序工作。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
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国家关于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建立更加严密规范的房地产管理工作制度和程序,为城市建设和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完整准确的产权资料,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
法权益,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开展城镇房屋产权验证、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整顿房屋所有权发证秩序等三项工作要紧密结合,加强领导,统一标准,讲求质量,注重实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服务。
二、组织领导
房屋产权验证、换证、整顿发证秩序工作,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部署,由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旗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工作实施方案,报旗县(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安排一定力量组织好房屋产权验证、换证、整顿发证秩序工作,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严格执行产权登记的程序和业务技术要求。
三、工作职责范围和内容
凡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包括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的房屋,都要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实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一)对1987年房屋所有权总登记以来已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验证、换证。
(二)对未进行总登记的房屋、总登记后新建的房屋和已登记但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房屋(包括房改售房)进行登记,经核实发给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对不具有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或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宣布其无效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颁发新的权属证书。
(四)房屋权属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一个城市(包括县级市)、旗、县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同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盟、市、区(包括各类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分级(或分区)进行产权管理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建设部有关整
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意见,调整理顺盟与市或市与区两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明确其职责范围。因历史原因和区域限制统一管理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实行二级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其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管
理局的委托,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代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工作。 分级管理时期,由两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书,要在理顺工作关系和明确业务分工之后,统一换发由建设部按城市统一注册编号的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五)房屋产权验证工作的内容,包括核查验证房屋所有权人、产权来源、产别、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层数、建筑年份、房屋所属行业、房屋用途、房屋座落、使用土地面积、设定他项权利等;属于房地产转让的,要审核转让合同和缴纳税费情况;属于房改售房或集资、合作建
房的,要核查建、售房协议、产权比例和权证注记。未经产权验证的房屋,不得换发新的权属证书。
四、时间安排
从1998年1月1日起,全区城镇房屋产权验证、换证与整顿房屋所有权发证秩序等三项工作同步进行,各城市、旗、县开始启用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同时停止发放旧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利人持有的
旧的房屋权属证书要在2000年底前有步骤地全部更换完毕。 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出本地区的工作进度计划,上报自治区建设厅,工作过程中要随时通报情况,工作完成后由自治区建设厅组织有关部门以盟市为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五、证书的印制
新启用的房屋权属证书,由建设部按城市、旗、县的地域划分,统一核编注册号并统一安排印制。各盟市要将所需证书的总数量报自治区建设厅汇总,然后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上报审核,编注册号,分批印制。
六、收费规定
验证过程中对于房屋未发生转移、变更的,不收取验证费用,只收取新换证书的工本费;初始登记以及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而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标准收费。



19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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