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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确定和调整行政处罚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自治区区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执法机构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
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对自治区依法确认和调整行政处罚主体的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含行政性机关)61个: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国家安全厅、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厅、
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地质矿产厅、自治区交通厅、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林业厅、自治区畜牧厅、自治区文化厅、自治区广播电视电影厅、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审计厅、自治区统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自
治区土地管理局、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自治区版权局)、自治区旅游局、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自治区国家保密局、自治区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测绘局、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自治区公安厅边防局、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乌鲁木齐铁路局公安处、民航乌鲁木齐管理局公安处、自治区专利管理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震局、自治区煤炭厅、自治区气象局、自治区文物局、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自治区电力工业局、自治区盐务局、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新疆邮电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新疆商检局、乌鲁木齐海关、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乌鲁木齐卫生检疫局。
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17个:
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新疆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局、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自治区物价检查所、自治区草原监理站、自治区植物保护站、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自治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总站、喀纳斯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天池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巩留云杉自然保
护区管理站、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天山西部林业局、阿尔泰山林业局、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自治区渔政总站。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委托规定,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8个:
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总站、自治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自治区纤维检验所、自治区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自治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对上道路的拖拉机及驾驶员进行道路
交通管理和牌证管理;受农牧机械管理局委托,对农田拖拉机及驾驶员和农业机械及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和牌证管理)。
四、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以下自治区区级不符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部门进行调整:
1.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调整为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自治区能源利用监测中心调整为以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3.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调整为以新疆邮电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清理并公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各地、州、市、县(市)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行政性机构)的确定和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通知确定的自治区级行政处罚主体和本级
政府的机构设置情况确定,并向上级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关于确定和调整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主体,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确定和调整的行政执法主体名义执法,并使用和执行新的行政处罚文书、处罚程序和处罚文书印章。除法律、法规授权外,企业和个人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现有企业和个人被授权
执法的,其行政处罚权一律调整为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乡级以下所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律调整为县级有关行政机关名义实施或者县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行使。
(三)在这次清理工作中,对因行政处罚主体确定和调整,需要修改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及时列入自治区立法计划,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四)今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再规定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主体有新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办理。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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