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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21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将本文废止)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做好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全面清查工作,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整顿土地管理秩序,规范建设用地行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清查处理的原则
1、遵照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工作以清理各类开发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查处违法批地、非法占地和土地非法交易行为为重点。通过清查处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使耕地得到有效保护,闲置土地得到合理有效利用,房地产市场得到
规范,增加广大干部群众依法管地、依法用地、保护耕地、节约土地的意识。
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有利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逐一作出处理。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
3、土地违法行为人在本次清查规定的自查申报期限内主动如实申报土地违法事实,情节轻微的,从轻或减处罚;凡瞒报、拒报土地违法事实,非法占用耕地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4、本规定适用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中发【1997】11号文件下发之前发生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上述期间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乡级以上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巳作过处理的,原则上不再处理。
(二)关于非法占用土地问题的处理
5、列入国家计划并巳建成的水利、交通、能源、教育、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国有特困企业建设项目,凡属土地未批先用、少批多用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或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经地(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准
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除上述建设项目外,其他巳建成的非农业建设项目非法占用的土地,经地(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具备用地条件的,经处罚后,准予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6、各类非农业建设非法占用土地,未建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土地;属单位用地的,并处以罚款。
7、各类非农业建设非法占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拆除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严重违反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
(2)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3)占用国道、省道等交通干道两侧公路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4)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5)不具备用地条件的。
8、除本规定第5、6、7、条所列情形之外,非法占用土地兴建的建筑物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没收其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9、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兴建砖瓦窑或在耕地中挖土等毁坏耕地的,必须限期拆除,补穴复耕,并处以罚款。占用基本农田建砖瓦窑的,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营建池塘或其他设施养殖水产品的,一律拆除并限期复耕。不能复耕的,按规定标准收取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高额补偿。
10、农村居民建住宅超出批准用地面积,超出部分用地面积不大,且地上建筑物难以拆除又不影响村镇规划的,经处理后,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超出部分用地面积较大的,原则上予拆除或没收,对超占部分的宅基地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年收取用地租金。用地租金标
准由各地(市)确定。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凡符合建住宅用地条件和村镇建设规划,且未超法定用地面积标准的,由个人作出书面检查,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地总面积超出法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对超占部分的用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对超占用地部分的地上建筑物,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不予补偿。
(三)关于非法审批土地问题的处理
11、无权批准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其批准行为和巳签订的用地合同一律无效。
12、审批机关以化整为零、隐瞒地类、超越权限等手段审批土地的,由原审批机关自行撤销批准文件。拒不撤销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其用地批准文件无效。
审批机关不按法定程序、方式或用地期限等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审批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上级主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13、上述非法批准而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闲置土地问题的处理
14、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用地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使用土地,延期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的,按批准延期之日的同类土地征地总费用的5%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两年的,按批准之日的同类土地征地总费用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
15、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出让合同批准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使用土地的,其未使用部分的闲置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使用土地,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两年的,按出让总额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16、自批准之日一起满一年未使用集体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用地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限期退还土地。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使用集体土地的,比照本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17、外商投资的成片土地开发项目,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有权机关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不到半年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收取;土地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18、房地产开发项目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19、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土地的,在延长期届满后,仍未使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不按规定收回闲置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上级人民政府收回,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储备土地进行管理。
20、闲置土地系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明,并提出延期用地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不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开发使用者有特殊情况,要求宽延开发建设期限的,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给予宽延,但宽延期不得超过1997年底。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问题的处理
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1)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要求面擅自转让的。
前款所列违法交易行为经依法处罚后,可以依法重新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22、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按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于建设房屋出租的,应补办出租登记手续,并按宗地评估价格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23、转让、出租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依法重新办理征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比照本规定第21条规定的标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未经批准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等形式兴办合营或联营企业的;
(2)未经批准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
(3)企业由于兼并、破产,将集体土地使用处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建筑物巳建成的,须将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建筑物未建成的,必须把土地退还给集体,并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六)关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问题的处理
24、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金融、旅游、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同等级土地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5、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容积率的,限期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6、外商投资的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生活配套设施用地比例超过20%的,对超过部分的用地,根据同等级房地产用地作价,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7、高尔夫球场内生活配套设施用地超过批准用地比例的,对超过部分的土地按同等级房地产用地作价,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8、以建生产经营场所为名申请建设用地后,将用地改建为住宅或商住合一综合楼的,按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面积,经宗地评估后,比照同用途土地补收有关用地费用。
(七)关于各类开发区和乡镇(民营)工业区用地问题的处理
29、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各类开发区,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已经批准用地,但未在批准的开发建设限内使用土地的,未开发建设的土地,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照本规定第17条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已经批准用地,且未超过批准的开发建设期限,但由于开发商本身无开发能力,在开发建设期限内无法开工建设的,由政府采取缩减用地规模,或改为项目用地,或置换业主等办法调整用地,并相应办理有关用地变更手续。
(3)全部或部分欠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款项的,责令限期缴清,缴款期限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缴纳全部款项的,注销用地批准文件,解除用地合同;不缴纳部分款项的,可视其交款数额,按照土地的实际用途核定地价,并划定相应的土地出让面积,重
新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未批准用地,但巳完成基础设施建设或巳引进部分建设项目且建成投产的,依照本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后,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5)项目不落实、资金不到位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清查处理意见上报省土地局,由省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经原批准立项机关批准,撤销开发区立项。
30、对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予以撤销。巳建或在建的项目,一律改为项目用地,按项目用地依法管理。对个别巳形成一定开发建设规模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个案处理。
31、乡镇(民营)工业区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进行清理整顿。凡规划布局合理、项目落实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地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并完善立项、规划、用地等有关手续,所需用地按项目用地依法报批。项目不落实或规划而已不合理的,
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地级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退地还耕。地区行政公署和地级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民营)工业区的清理整顿意见,必须上报省土地局,由省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再依法处理。
(八)关于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问题
32、对本规定第5条、第10条和第29条第4条所列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审查同意后,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结。但各类开发区、乡镇(民营)工业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
必须由县(市)逐级上报省土地局,由省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水利、交通、能源、教育、公益事业、国有特困企业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县(市)上报地(市)土地局,由地(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
对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各类建设项目,各地应按省土地局统一印制的表格,列表逐级上报备案。
33、非农业建设项目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除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同时附具下列证明文件:
(1)《福建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申报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关用地情况的书面说明(或检查)等证明文件。
34、违法用地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按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缴纳相应的土地税费,并按有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交纳管理费和手续费。严禁各地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进行额外收费。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闲置费及罚没收入、滞纳金等,应全额上缴财政,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核拨。
35、非农业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有土地权属争议或其它与该宗地有关的经济纠纷的;
(2)土地违法行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作出处理的;
(3)在国家冻结审批耕地期间违法占用耕地的;
(4)不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5)其他不符合用地条件的。
(九)关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土地违法行为处分的问题
3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政纪规定和省土地局、监察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十)本规定的生效与解释
37、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规定相触。
38、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39、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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