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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公共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适度发展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逐步发展快速轨道交通。政府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
规划、城建、公安、交通、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共同扶持发展公共交通:
(一)财政部门应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运力的需要安排资金;
(二)城建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站点;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四)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在有条件的路段,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七条 公共交通用地或公共交通专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规划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建设公共交通专用场、站设施,并于竣工后移交公交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
第十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实行定线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按照《济南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对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
(二)完善的管理机构和营运管理制度;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四)依法取得相应的专营权或经营权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停业、歇业,须提前一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设立、调整或撤销公共交通站点,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二)营运车辆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
(三)禁止强行拉客;
(四)营运车辆不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
(五)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六)小公共汽车不得超员载客;
(七)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如实付给乘客。
对违反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无效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单位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必须在市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指定位置设置。广告内容必须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或其他原因,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的,除紧急情况外,该线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交主管部门并提前两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行途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驾乘人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属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应安排乘客凭原车票改乘同线路其他车辆,属小公共汽车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非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交通站点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严格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按章付款乘车,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剧毒、腐臭物品和家禽、家畜乘车。
对违反上述乘车规定的乘客,由公共交通车辆驾乘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给公共交通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乘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乘客对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和驾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公交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从事公共交通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或强行拉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小公共汽车超员载客的,对责任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营运性停车场、变电站、供电线网、调度室、站点、站牌、候车廊亭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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