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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7)38号《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精神,现结合我市情况对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的第2项“银行总行营业税”改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本科目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营业税,其它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适用本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营业税仍按原办法缴库。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科目,就地上缴中央级国库。
二、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增设第6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本科目为地方固定收入科目。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各区县地税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
方)”科目,按其隶属关系,上缴市级或区县级国库。
三、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和随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适用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在本《通知》下发之前,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经区县地税局与国库上半年对帐后,于7月份用“更正通知书”分别市级国库或区县级国库一次性从“一般营业税”科目转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科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执行。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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