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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单位关于做好全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教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做好全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工作的请示》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关于做好全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工作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的精神,确保中等专业教育持续、健康地发展,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从1997年起,全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招生并轨改革。为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改革就是把过去包分配的指令性计划和多种调节性计划(委培、自费等)合并为一种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即改变学生上学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实行缴费上学的制度;改变毕业生由国家包分配的做法,实行少数毕业生由国家安排就业,多数毕业生自主择业的
就业制度。同时在招生录取方法、收费、投入以及办学机制等方面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在湘部属中等专业学校和省、地属中等专业学校同步实行并轨,一步到位。
二、中等对业学校招生并轨后的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由省、部审定下达,省招生部门按招生计划招生。未经省招生部门审批录取的学生,学籍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口、供粮手续(外省生源按所在省市区的招生政策执行)。
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制订,应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要和学校的实际招生能力确定,不得超负荷招生,不得办校外班。
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后生源计划将下达到县(市),以县(市)为单位统一划定最低录取分数线。取消按工商财、农林水、医卫和师范等分类划定录取分数线的办法。考虑到某些艰苦、特殊行业和边远地区对中等专业人才的需要,可实行部分定向招生。定向招生方案按有关规定
执行。
有关招生的具体办法和相关政策,由省教委另行规定。
四、中等专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向学生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并轨后的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总体上不增加学生收费。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及学费标准的调整,均由省教委提出意见,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进行审
核,3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部级和国家级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仍按规定标准可分别上浮15%、20%收费。学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与学费标准一同下达执行。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
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有关规定继续增加对中等专业教育的投入,不得因并轨而减少对中等专业学校正常经费的投入;要继续保证中等专业学校基本建设费逐年有所增加,以确保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改革的顺利进行和中等专业教育的稳定、健康发展。
五、逐步建立和完善奖学金、助学金和贷学金制度。学校招生并轨后,要从学生缴纳的学费中提出5—10%,建立奖学金和助学金。各级财政应视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专款,用于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对贫困学生给予补助。要逐步建立贫困学生贷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少
数特殊专业,可酌请减免学费。各中等专业学校主管部门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对于就读特殊、艰苦专业的学生实行专项奖学金或定向奖学金制度,同时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学校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中等师范学生继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中等师范学校要从学费中返回15%左
右给学生。
六、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后入学的学生,毕业后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大部分进入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由定向送招的行业或地区负责接收安排定向生就业;与有关单位、地区签订合同,享受专项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并实行服务期制度;
中等师范学生毕业后回所在县(市、区),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就业。凡已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派遣手续;超过2年未落实单位的毕业生,其户口转回生源所在地乡(镇)以上户籍管理单位(保留城镇户口),可继续自主择业,落实单位后,仍可办理派遣手
续。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提供人才需求信息,疏通就业渠道,指导学生就业。学校要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到国家需要的岗位择业,鼓励他们到农村小学、乡镇企业、区街企业、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有关部门要制订有利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的
政策和管理办法。
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并轨是我省教育事业的一项重大改革,社会务界和广大群众十分关注。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支持,紧密配合;各中等专业学校要主动参与和实施,以确保并轨改革的顺利实施。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清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省 教 委
省 计 委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19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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