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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为了保障我行信贷管理委员会有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建总发字〔1997〕第5号文和建总发字〔1997〕第43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
信贷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行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由资金计划部、财会部、信贷管理部、委托代理部、国际业务部、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项目评估部、营业部的负责人担任。
二、信贷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信贷管理委员会是全行本外币信贷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执行总行党组会议、行务会议和行长办公会议的决定,直接对行长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党组、行务会、行长办公会确定的关于信贷经营的指导方针,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全行的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审定全行信贷业务发展规划和大行业、大企业经营战略实施方案,并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审批信贷管理和信贷经营部门年度信贷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批各一级分行(含海外分行)、总行营业部和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的信贷经营授权额度。
各一级分行的信贷经营授权额度,一般一年一定,年初确定。如有特殊情况,信贷管理部可提请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审批各一级分行和总行信贷经营部门授权额度以上的本外币各类信贷业务,以及限额以上的企业授信额度。
(六)监督和检查全行的信贷管理工作。
信贷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对全行信贷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一级分行和总行信贷部门就各项业务工作提送专项报告。
(七)年度结束时,信贷管理委员会向行长提交工作报告。
三、议事规则和审批工作程序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为例会日。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
例会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如果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委员会成员如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委托本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出席。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可列席会议。
(二)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申报的授权额度以上的各类信贷业务和一级分行申报的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各类信贷业务的审批,委员会主任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分别采取召集会议审批、会签审批、委员会主任审批、请示行长审批等四种形式予以处理。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件会签的组织工作,在委员会各成员及有关部门会签之后,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批。
对由委员会主任作出的决定和委员会主任请示行长后作出的决定。事后委员会主任应在下次会议上向委员通报。
(三)会议议题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以及有关部门提出,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集整理后报委员会主任或本次会议的主持人审定。
1.涉及业务政策、规章制度、工作报告等事项,主持起草文件的部门处(室)应事先准备好文件材料。
2.信贷业务的审批
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上报的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应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申报表》,汇报项目具体情况。总行项目评估部评估的项目,由评估部负责解释评估事项。
对一级分行上报的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一级分行应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申报表》,汇报项目具体情况。由中国投资咨询公司负责评估的项目,其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并负责解释与其有关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事项。
(四)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经营的5亿元以上信贷业务的申报材料,并委托信贷管理部进行合规性审查。
(五)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对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后的申报材料。
(六)信贷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根据性质不同,分别采取议决与表决方式。议决由会议主持人作总结。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宣布。表决事项以简单多数为通过。表决的具体方式为在《信贷审批评审表》(见附表一)上签名并签注同意、不同意或待落实有关条件后再议或其它意见。审批
各类信贷额度必须采取表决方式。
(七)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填写《审批记录表》(见附表二)。审批记录表会后归入办公室项目审批档案内保存。
(八)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贷管理委员会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经营的5亿元以上及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反馈给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和一级分行。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抄送项目评估部或中国投资咨询公司。
(九)信贷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每次会议均要整理会议纪要,印发参加会议人员及有关部门。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字后有效。
对于委员会难以决定的事项,可由会议主持人报请行长作出最后决定。
行长对委员会的决定有最终否定权。
四、办事机构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贷管理部。
(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委员会审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开展工作。
五、附 则
(一)本规则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执行。
(二)本规则由信贷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略。



19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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