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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限期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署税〔1996〕111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人民政府,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要迅速将海关总署通知精神传达给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从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进口设备和原材料,不论是否经主管海关办理了有关免税手续,均须到主管海关重新确认后才能免税。另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免税自用设备和原材料虽然已预报关但未实际进货,有关预报关资料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九龙海关已根据通知精神,制定了具体的审核和操作办法。
三、凡1995年10月1日前设立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如在1997年1月1日后申请继续进口其投资总额内的设备和原材料,应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免税宽限期申请表》(见附件一,该表可在市外资办和各区经发局领取),交主管海
关审核投资余额后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市外资办或区经发局)就近提出延长宽限期申请,由经贸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回执联交海关主管关(处)凭银行保函或交纳与税款等额的保证金进口货物。
四、市外资办设有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延长免税宽限期审核办公室”,负责有关咨询事宜,地点: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219室。电话:2241402,2241281。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免税宽限期申请表(略)

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
广东省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免税宽限期按国发〔1995〕34号文件规定的期限一律延长半年。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法批准设立的,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备案审核合格的,并经总署关税司列名转发各关的外商企业,其进口物资的到货日期一律延长半年,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为1997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到
货以及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1998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到货的,仍可按现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上述延长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延长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部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继续延长宽限期。
三、1995年10月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发〔1995〕34号文件规定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免税宽限期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指货物到港日期),如在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
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部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在未获批准前,可凭银行保函收取保证金放行。
四、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所在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其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五、已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原主管海关重新在证明上予以确认,(3000万美元以上(以下)项目均应在证明上注明宽限期截止日期),进口地海关自1997年1月1日起,对没有主管海关确认签章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一律不得减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部署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19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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