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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转发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各地、市、县人事劳动(人事)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人员,按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文件规定程序报送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可在宁劳人
(险)字〔1995〕003号文件规定计发标准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提高:
职工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依赖护理并享受护理费的,其退休费提高10%;饮食起居不需要依赖护理的,其退休费可提高5%,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

复函
辽宁省人事厅、地质矿产部人事司:
你们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人员退休费如何计发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改变了退休费标准和计发办法,但对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如何计发未作相应规定。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
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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