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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现将《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精神,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有效地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国有控股或参股单位、集体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等投资项目,均试等资本金制度。个体和私营企业的经营笥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公益性投资项目不实行资本金制度。外商投资项目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凡属试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
二、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试行资本金制度项目的总投资中,

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必须要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
投资项目总投资指该项目按动态计算的固定资产投资与铺底流动资金之和。
具体核定时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为依据。
三、项目资本金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非货币形态的资本金投资,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评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投资项目资本金总额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
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货币形态认缴的资本金,其资金来源有:
(一)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预算内资金、国家批准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拨改贷”和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土地批租收入、国有资产的经营预算收益、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规费及其它预算外资金按规定可用于投资项目部分;
(二)国家授权原投资机构及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税后利润、股票上市或非上市溢价发行收入等)、企业折旧资金以及投资者按照国家规定从资金市场上筹措的资金可作为资本金;
(三)社会个人合法所有的资金;
(四)对某些投资回报率稳定、收益可靠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投资项目,以及经济效益好的竞争性投资项目,经国家批准,可以试行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或组建股份制工司发行股票方式筹措资本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可以用作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资金。
四、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根据不同行业规定如下:
交通运输、煤炭项目,资本金比例为35%及以上;
钢铁、邮电、化肥项目,资本金比例为25%及以上;
电力、机电、建材、化工、石油加工、有色、轻工、纺织、商贸及其他行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为20%及以上。
五、投资项目资本金的具体比例,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以及银行贷款意愿和评估意见等情况,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试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除按规范要求编制外,还应当就资本金矫措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1.出资方;
2.出资方式;
3.资本金来源及数额、比例;
4.各出资者承诺出资的资本金认缴进度的文件;
5.业主自有资金的资信证明材料;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评估材料。
对于内容不全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七、对投资项目概算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凡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的项目,其资本金应按规定的比例,以经批准调整后的概算为基数,相应进行调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出资方应增加的资本金。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10%的,其概算调整须报
原概算审批部门批准。
八、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资本金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更不得抽回。有关银行承诺贷款后,要根据投资项目建设进度和资本金到位情况分年发放贷款。
对资本金未按照规定进度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安排年度投资计划,金融部门不予贷款。对资本金挪作它用的,在投资者未按规定予以纠正之前,银行停止对该项目拨付贷款。
对资本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抽逃资本金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必要进停缓建有关项目。
九、对在本通知印发前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尚未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项目,要按本通知的要求,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补报有关资本金方面的材料;对已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批准开工报告的投资项目,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落实资本金,并补报有关资本金落实情况的材料,重新
编报开工报告;凡资本金不落实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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