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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招收新职工不进行预防性体检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不进行定期体检,无《健康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或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或职业性传染病流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两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2/100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竣工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或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的。
企业的前款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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