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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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