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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林业局是本市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市林业局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百花山市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日常工作分别由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放牧、捕鸟、开荒、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擅自采挖标本、种苗、采药,致使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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