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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未经市商委批准,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食盐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一)项的,由市商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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