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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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