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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视情节和后果,给予如下处罚: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或者外地建筑企业未经批准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外地建筑企业以伪造、涂改、租用有关图章、证照等非法手段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外地建筑企业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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