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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2、第八条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能源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市用能节能标准并监督执行;监督检验能源产品质量。”
3、第九条中的“能源供应部门”改为“同级节能管理机构”。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节能政策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全市重点节能措施。”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节能办通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由市节能办按每蒸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不供应能源。
“(二)逾期继续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转移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由市节能办通知供能部门停止供能,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实际产值综合能耗、产品单位能耗、主要设备能耗,高于本市公布的最高限额的,由市节能办按其超限额水平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至5倍征收加价费。”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超限额水平耗能加价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节能办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用于节能管理、节能技术改造、技术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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