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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标题及条文中的所有“乡镇”二字。
2、第三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10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4、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七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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