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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旧两轮摩托车,在市商委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交易。”
第二项修改为:“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商委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6、第九条修改为:“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7、删去第十条中的“机动车经营单位购买,凭营业执照副本。”
8、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9、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非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10、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11、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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