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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
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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