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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三十一条删去:“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条例第三十三条删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条例第三十五条删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可以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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