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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发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有重大治安隐患,可以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企业无故拖延不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单位,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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