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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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