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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
2、将第六条修改为: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
3、将第七条修改为:销售、购买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
4、将第八条修改为: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
5、将第九条修改为:使用爆炸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
6、删除第十条。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
……
8、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依法没收爆炸物品:
……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转让、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证件。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实施。
11、删除第二十条。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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