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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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