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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新办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处
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拆解,整车、整机转卖或者重装转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的,由计划委员会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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