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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可按管辖权限依法委托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执行。”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
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
元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的管理,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可按管辖权限依法委托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条 进入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序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冒票或翻墙(栏)进入;
(二)袒胸赤背者、着泳装者、赤足者及无人监护的学龄前儿童、呆傻人、精神病患者不得进入。
(三)各种车辆(残疾人使用的非机动车、婴儿推车除外)不准在出入口处或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停放,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四)未经许可不得将动物带入;
(五)在门前摆摊设点不得堵塞出入口影响门前秩序;
(六)未开放前不得私自入内,静园后不得滞留和过夜。
第五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废纸、烟头、包装盒(袋)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三)故意制造噪音、乱喊怪叫、私自组织舞会、乞讨;
(四)在凳椅上躺卧;
(五)在禁止滑冰的冰面滑冰,在非体育活动区进行各种球类活动,在禁烟区吸烟,在禁止照像处照像,在禁止钓鱼区钓鱼,以及进入其他禁止游客入内的场所;
(六)擅自从事照像、饮食等经营活动;
(七)烧荒、生火、烧烤野炊;
(八)酒后驾驶或乘坐空中、水上游艺游乐器械或超过荷载人数乘船;
(九)挖坑(沟),设置障碍,乱抛石子、砖块及其他物品。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设施、设备和危害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一)攀登或拆动围墙、篱栏、亭廊、观赏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
(二)爬树,折枝,摘花,采果,挖掘树根,进入封闭草坪或花坛绿地等;
(三)挪动或损坏凳椅、果皮箱(筒)、陈列物品、标志牌等设备;
(四)取土,采砂,采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树籽,采集药材或野果,砍树;
(六)捕捉鸟类、蟋蟀、蝴蝶等野生动物;
(七)炸鱼、电鱼、下网捕鱼等;
(八)对观展动物击打、投食、恐吓;
(九)其他损坏设施、设备以及危害野生资源和破坏景物、景貌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
(二)进行赌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活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棱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非法集会;
(五)偷窃、抢劫和诈骗公、私财物;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面跳水、游泳;
(七)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
(八)倒卖门票及其他各种活动票券;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检修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完好,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并维护好公共秩序。
第九条 对维护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事迹突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
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百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分别情况移交工商、公安、市容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罚款处理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的罚款单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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