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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实际屠宰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税额标准征收:
(一)猪每头20元;
(二)羊每头5元;
(三)牛、马、驴、骡每头40元。
屠宰税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屠宰税在应税牲畜屠宰环节缴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税牲畜调出较多的县(市),屠宰税由收购者在应税牲畜收购环节缴纳,并凭专用完税凭证在屠宰环节抵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少数民族在伊斯兰教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学校、军队及武警部队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科研、教学单位屠宰用于解剖实验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除前款规定外,屠宰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天。
纳税资料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应税牲畜屠宰数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的税款,按月缴纳,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在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商务、供销、畜牧、工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定点屠宰场(厂)、乡镇协税护税组织等单位或个人代征屠宰税。
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代征人核发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的15%以内提取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屠宰税必须按规定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牲畜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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