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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加强市场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维护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投资规模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靠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工程设计是指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资料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封锁和垄断。
第五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成立新的勘察设计单位程序为单位申报、市建委初审、有关专业部门会签、省建设厅和国家建设部批准,再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按批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计划批件和项目报建手续,才能进行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来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建委验证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国外、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到抚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市建委对勘察设计单位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到市建委申报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能继续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设计人员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建委备案。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方式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或设计方案竞选:
(一)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市区广场、主要道路两旁和重要风景区的建筑物,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市政工程等项目,都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
(二)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八层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住宅建筑及住宅小区,市区内重点街区和十四条主要道路两侧,广场、主要风景区和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有纪念意义、形象性建设
项目和城市雕塑等,都必须实行建筑设计方案竞选制度。
(三)保密或比较简单的小型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和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申请,经市建委批准后,可不实行设计招标和方案竞选,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但应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应按照勘察设计市场的运作程序,即勘察设计项目登记、发布信息、承发包、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勘察设计合同等六个环节进行活动。建设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招标、方案竞选、合
同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承包、投标、合同登记、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国家没有具体规范或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标准的特种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由工程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确需超范围承担任务时,应向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由市建委确认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其勘察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单位对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注册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章戳等,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让、转让,更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准在设计文件中故意扩大设计概算或指定采用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准侵犯其他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准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经明确规定淘汰或落后的工艺及产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准采取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委托勘察设计,不准擅自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文件确需变更时,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变更初步设计时,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准指定勘察设计代审代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作为中介方,代勘察设计单位发放施工图及工程地质报告,代勘察设计单位收缴勘察设计费。

第四章 合同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签订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合同,并报市建委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备案。签订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按国家要求确定合理的工期。
第二十四条 对比较复杂的建设工程,经市建委批准,允许分包部分勘察设计项目。分包方应与总包方签订合同,总包方对整个勘察设计负责。严禁已分包的项目再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应遵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费。不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自行提高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勘察设计成果应实行质量自检评定,为用户提供合格的勘察设计成果,对交付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建委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实行监督审查制度。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抽查制,对丙、丁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检制。勘察设计成果(施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实行质量监督检查,经登记、监督检查合格后加盖“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审
查专用章”。未经登记、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成果不得使用、不得施工,发现后立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实行三阶段设计,即方案优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施计;对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按方案优选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申报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查。市建委应从接到申请报
告及合格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批复。审查的重点是建筑立面、街景等环境设计和技术经济政策贯彻情况。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深度及内容编制,加盖出图专用章,标明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格等级、证书编号,并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
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全部原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应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投标活动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勘察设计单位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均不得超过1万元;
(四)对出卖、转让或伪造、涂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专用章等证件的,是个人责任的,两年内不予注册,收缴证件;是单位责任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设计并按原设计施工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2至3倍压低部份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未在指定市场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承发包交易的,勒令解除其承发包关系,并对双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使用未经质量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文件的,对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三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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