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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或者无法定资格而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并处以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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