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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坏人防工程,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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