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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
(三)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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