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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隐瞒、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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